答辩状
答辩人: XXX
答辩人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明确表述了对于受害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实际侵权人而言,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即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同时,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具有优势地位,且保险人提供的均为格式合同条款。被上诉人yyy在投保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并未就“停驶”等间接损失免赔等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yyy明确说明,答辩人作为实际车主更不清楚有此免责事项,认为投保不计免赔,出现事故均会有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给其说明,答辩人与被上诉人yyy均不会选择上诉人投保。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向答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zzz未住院治疗,伤情较轻,认定误工时间30天过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2016年10月14日